全县广大人民群众及机关企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切实加强我县森林、草原、湿地资源保护管理,严厉打击毁林毁草毁湿、非法开垦占用破坏生态环境等违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严厉打击毁林毁草毁湿等违规违法行为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严禁非法开垦占用破坏林地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有关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5亩以上的”“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10亩以上的”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涉嫌刑事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禁非法开垦占用破坏草原
禁止开垦草原、非法占用、使用草原。禁止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破坏草原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非法使用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有关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10亩以上的,涉嫌刑事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禁止非法开垦占用破坏湿地
禁止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过度放牧、排放废水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罚款。
四、禁止采伐林木后在林地种植农作物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未取得采伐许可的,严禁实施林木采伐行为。经依法批准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后,相关责任人必须在第一个造林季完成更新造林,严禁采伐林木后种植农作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采伐林木后在林地种植农作物的属于毁林开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禁林粮间作
禁止在林地内,利用株间(行间)空隙种植玉米、葵花、高粱、大豆等粮油作物。符合发展林下经济地块,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前提下,经林草主管部门审批后,可间种多年生牧草、药材和食用菌产业。
《内蒙古自治区林长制办公室关于严厉打击违法开垦林地草原行为的通知》(内林长办发〔2024〕8号)文件指出:全面停止林粮间作,对强行种植的,依法追究毁林开垦责任。经林草主管部门备案同意,在不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前提下,遵照《全国林下经济发展指南(2021-2030年)》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可在通过验收已郁闭成林的林地上发展林下经济。林粮间作属于毁林开垦、非法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严厉打击违规放牧行为
严禁在休牧期、禁牧区放牧,在草畜平衡区放牧要严格按照有关旗县公布的适宜载畜量放牧,严禁超载过牧。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七、严禁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
严禁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必须严格遵守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规定,落实防火责任、消除火灾隐患。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严禁在林地、草原等禁葬区域私挖乱建坟墓
严禁在林地、草原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葬区域私挖乱建坟墓、修建活人墓、硬化扩建坟墓,严禁违法占用林地草原建造坟墓、破坏林草植被。必须严格遵守殡葬管理与林草资源保护相关规定,在依法划定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安葬。违法违规私挖乱建坟墓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九、对于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除依法承担行政、刑事责任,将同时承担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凡违法开垦占用破坏林地草原湿地的,责任人应当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抢抓造林种草季恢复森林草原植被、修复湿地。对未按时恢复的责任人,将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自本告知书发布之日起,涉及违法开垦、占用、破坏林地草原湿地的责任人和责任主体,应依法履行违法地块植被恢复责任,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植被恢复并通过验收。林草部门和公安部门将加大对毁林毁草毁湿、违规放牧等行为的巡查打击力度,对顶风作案、屡禁不改者,将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上述破坏林草湿资源违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举报电话:0471-7191467
举报地址:和林格尔县林业和草原局(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102号)
和林格尔县林业和草原局
202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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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县广大人民群众及机关企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切实加强我县森林、草原、湿地资源保护管理,严厉打击毁林毁草毁湿、非法开垦占用破坏生态环境等违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严厉打击毁林毁草毁湿等违规违法行为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严禁非法开垦占用破坏林地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有关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5亩以上的”“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10亩以上的”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涉嫌刑事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禁非法开垦占用破坏草原
禁止开垦草原、非法占用、使用草原。禁止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破坏草原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非法使用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有关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10亩以上的,涉嫌刑事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禁止非法开垦占用破坏湿地
禁止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过度放牧、排放废水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罚款。
四、禁止采伐林木后在林地种植农作物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未取得采伐许可的,严禁实施林木采伐行为。经依法批准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后,相关责任人必须在第一个造林季完成更新造林,严禁采伐林木后种植农作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采伐林木后在林地种植农作物的属于毁林开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禁林粮间作
禁止在林地内,利用株间(行间)空隙种植玉米、葵花、高粱、大豆等粮油作物。符合发展林下经济地块,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前提下,经林草主管部门审批后,可间种多年生牧草、药材和食用菌产业。
《内蒙古自治区林长制办公室关于严厉打击违法开垦林地草原行为的通知》(内林长办发〔2024〕8号)文件指出:全面停止林粮间作,对强行种植的,依法追究毁林开垦责任。经林草主管部门备案同意,在不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前提下,遵照《全国林下经济发展指南(2021-2030年)》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可在通过验收已郁闭成林的林地上发展林下经济。林粮间作属于毁林开垦、非法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严厉打击违规放牧行为
严禁在休牧期、禁牧区放牧,在草畜平衡区放牧要严格按照有关旗县公布的适宜载畜量放牧,严禁超载过牧。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七、严禁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
严禁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必须严格遵守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规定,落实防火责任、消除火灾隐患。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严禁在林地、草原等禁葬区域私挖乱建坟墓
严禁在林地、草原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葬区域私挖乱建坟墓、修建活人墓、硬化扩建坟墓,严禁违法占用林地草原建造坟墓、破坏林草植被。必须严格遵守殡葬管理与林草资源保护相关规定,在依法划定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安葬。违法违规私挖乱建坟墓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九、对于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除依法承担行政、刑事责任,将同时承担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凡违法开垦占用破坏林地草原湿地的,责任人应当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抢抓造林种草季恢复森林草原植被、修复湿地。对未按时恢复的责任人,将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自本告知书发布之日起,涉及违法开垦、占用、破坏林地草原湿地的责任人和责任主体,应依法履行违法地块植被恢复责任,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植被恢复并通过验收。林草部门和公安部门将加大对毁林毁草毁湿、违规放牧等行为的巡查打击力度,对顶风作案、屡禁不改者,将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上述破坏林草湿资源违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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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林格尔县林业和草原局
202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