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50123011701902H/2022-00338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2018-08-31 | 公文时效 |
和林格尔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参照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关镇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分配、使用及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镇低保范围内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城关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车辆管理、国税、地税、人行、银监、土地收储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社区居委会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公司建设的房屋;
(二)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套建设的房屋;
(三)政府从市场上购置或者租赁的房屋;
(四)由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房屋;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房屋。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八条 新建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相关文件的要求,配建2%-7%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比例在土地出让挂牌时由县政府明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竣工,且经过初装修具备居住条件,通过验收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租。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国有投资公司和其他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方式供地,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后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最大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供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商业用房,用于补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配建的具体比例应当在土地出让挂牌时由县政府明确。
第十二条 国有投资公司和其他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未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和社会需求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购置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除国家、自治区、市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外,其余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维修。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归企业所有。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和呼市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专项补贴资金。县政府根据项目规划指标情况,结合房地产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补贴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和交易公共租赁住房,其税收优惠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或者独立生活的个人为申请单位。家庭申请的,每个家庭确定一人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的,以本人为申请人。每个申请单位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城镇低保范围内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生活三年(含三年)以上的。
(二)家庭人均符合本县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经本县民政部门批准,连续享受本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1年以上的低保家庭。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计算方法为同一户口簿内长期共同居住的家庭人口均摊的住房面积。包含共同人口在其它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住房。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时需乘以换算系数1.33(2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
现居住在土坯房(含四角落地房)并符合上述前两项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城关镇所属居委会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一拥有本县城关镇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县城关镇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收入线以上,本县上年度低收入标准以下的家庭;
(三)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并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一拥有本县城关镇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县城关镇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倍;
(三)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并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拥有本县城关镇非农业户籍;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就业登记;
(四)在本县城关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父母住房困难并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五)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倍。
第二十二条 在本县城关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就业登记,同时取得本县居住资格;
(二)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2年以上;
(三)在本县无住房;
(四)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倍。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就业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和居住资格证明;
(四)住房状况材料;
(五)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关镇人民政府所属居委会或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居委会、用人单位为受理单位,并进行初审),填写自我保证声明,并签订《委托核查授权书》。受理单位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收入、住房等)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属居委会、实际居住地、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居委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分别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和收入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县民政部门进行经济收入状况审核;
(三)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核对结果反馈至城关镇人民政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城关镇人民政府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综合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或所在的用人单位,并在当地媒体发出相关公示公告,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五)用人单位接到通知的,及时组织配租对象与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第二十五条 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见义勇为有功人员及其家属、伤残军人以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四章 长期租赁补贴管理
第二十六条 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改善住房供应结构,支持住房困难群体通过房屋租赁解决住房问题。对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但未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政府每年给予一定额度的租房补贴,减轻其家庭经济负担。
(二)、基本原则:按家庭不同收入水平以及资产情况等条件,对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实行差别补贴政策。
第二十七条 补贴范围
(一)、凡申请信息录入《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管理系统》中,并且未参加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配租或参加未中号的无房家庭。对符合《和林格尔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人群,分年度、分层次、分类别进行阶梯式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包括央企、国企、新开发区、工业园区及其他部门的派出机构的所有员工,由用人单位统一提出申请后,填发《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共租赁住房长期租赁补贴》申请表,并提供本人在和林格尔县连续缴纳社保或住房公积金两年以上的证明。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属于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八条 申请程序
按照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长期租赁补贴。
第二十九条 补贴资金来源
(一)、国家长期租赁专项补贴资金;
(二)、自治区长期租赁专项补贴资金;
(三)、市本级长期租赁专项补贴资金;
(四)、个人、企业或其他社会团体的捐助。
第三十条 补贴标准
(一)、补贴租金标准(待定)。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县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测算确定。按照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平均租金标准进行补贴。
(二)、补贴面积标准。每个申请人家庭保障面积按40平方米计算。
(三)、轮候制度。
1、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我县当年度的申报审核户数情况决定租金补贴的人群,及时制定当年度的公共租赁住房长期租赁补贴方案及补贴标准,并报市住房保障中心批准通过后执行。
2、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补贴发放方案为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共租赁住房长期租赁补贴通知单》。
3、已经享受我县长期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人家庭,在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后,自动退出长期租赁租金补贴序列。
第三十一条 补贴资金发放
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设财政专户或在指定银行设立专户,专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后,最终由财政局农改办和城关镇人民政府按照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长期租赁租金补贴名单》将补贴租金金额如数下发到申请人的个人专用账户,发放结果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补贴资金使用监管
(一)、为保证补贴资金规范使用,对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将通过租赁合同审核、所在社区登记、居住情况检查以及建立举报制度等做法,加强监管,逐步建立起长效管理机制。
(二)、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受实名举报,依举报线索协同县政府、民政、公安、纪检等相关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核查被举报人相关情况,并适合进行抽查。
(三)、县财政局对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租金补贴审核发放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部门,依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价格控制在市场租金水平的70%以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一) 对人均收入在本县低保范围内(享受国家低保补贴)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二) 对人均收入在县上年度低收入标准以下的家庭,按照公租房租金保准的50%收取租金。
(三) 对人均收入在县上年度低保标准7倍以下的家庭,按照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四)对人均收入在县上年度低保标准7倍以上的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来收取租金。
第三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取得入住资格的申请人按照批准顺序分批组织摇号选房,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自动进入下一轮摇号。住房选定后,申请人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签订《和林格尔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或者被拆迁的家庭在拆迁过渡期内可优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不受轮候顺序限制。
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和林格尔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和林格尔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六条 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在本县稳定就业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所在单位建立租金支付或者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通报其单位,可以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已申请并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未按规定参加选房或者拒绝使用选定住房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合同自动终止。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赁价格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出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一)合同期满终止租赁合同的;
(二)合同期限内,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而解除合同的;
(三)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租赁等方式在本县获得其他住房的;
(四)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五)租赁期内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六)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第四十条 合同期满仍符合租赁申请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者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费标准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参照本县区域内其他小区收费标准核定。配建及以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人口计生、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应会同城关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加大巡查力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出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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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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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18-08-31 |
公文时效 |
和林格尔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参照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关镇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分配、使用及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镇低保范围内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城关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车辆管理、国税、地税、人行、银监、土地收储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社区居委会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公司建设的房屋;
(二)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套建设的房屋;
(三)政府从市场上购置或者租赁的房屋;
(四)由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房屋;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房屋。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八条 新建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相关文件的要求,配建2%-7%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比例在土地出让挂牌时由县政府明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竣工,且经过初装修具备居住条件,通过验收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租。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国有投资公司和其他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方式供地,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后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最大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供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商业用房,用于补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配建的具体比例应当在土地出让挂牌时由县政府明确。
第十二条 国有投资公司和其他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未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和社会需求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购置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除国家、自治区、市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外,其余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维修。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归企业所有。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和呼市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专项补贴资金。县政府根据项目规划指标情况,结合房地产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补贴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和交易公共租赁住房,其税收优惠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或者独立生活的个人为申请单位。家庭申请的,每个家庭确定一人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的,以本人为申请人。每个申请单位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城镇低保范围内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生活三年(含三年)以上的。
(二)家庭人均符合本县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经本县民政部门批准,连续享受本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1年以上的低保家庭。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计算方法为同一户口簿内长期共同居住的家庭人口均摊的住房面积。包含共同人口在其它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住房。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时需乘以换算系数1.33(2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
现居住在土坯房(含四角落地房)并符合上述前两项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城关镇所属居委会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一拥有本县城关镇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县城关镇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收入线以上,本县上年度低收入标准以下的家庭;
(三)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并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一拥有本县城关镇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县城关镇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倍;
(三)无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并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拥有本县城关镇非农业户籍;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就业登记;
(四)在本县城关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父母住房困难并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五)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倍。
第二十二条 在本县城关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就业登记,同时取得本县居住资格;
(二)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2年以上;
(三)在本县无住房;
(四)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倍。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就业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和居住资格证明;
(四)住房状况材料;
(五)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关镇人民政府所属居委会或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居委会、用人单位为受理单位,并进行初审),填写自我保证声明,并签订《委托核查授权书》。受理单位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收入、住房等)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属居委会、实际居住地、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居委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分别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和收入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县民政部门进行经济收入状况审核;
(三)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核对结果反馈至城关镇人民政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城关镇人民政府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综合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或所在的用人单位,并在当地媒体发出相关公示公告,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五)用人单位接到通知的,及时组织配租对象与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第二十五条 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见义勇为有功人员及其家属、伤残军人以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四章 长期租赁补贴管理
第二十六条 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改善住房供应结构,支持住房困难群体通过房屋租赁解决住房问题。对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但未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政府每年给予一定额度的租房补贴,减轻其家庭经济负担。
(二)、基本原则:按家庭不同收入水平以及资产情况等条件,对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实行差别补贴政策。
第二十七条 补贴范围
(一)、凡申请信息录入《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管理系统》中,并且未参加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配租或参加未中号的无房家庭。对符合《和林格尔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人群,分年度、分层次、分类别进行阶梯式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包括央企、国企、新开发区、工业园区及其他部门的派出机构的所有员工,由用人单位统一提出申请后,填发《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共租赁住房长期租赁补贴》申请表,并提供本人在和林格尔县连续缴纳社保或住房公积金两年以上的证明。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属于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八条 申请程序
按照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长期租赁补贴。
第二十九条 补贴资金来源
(一)、国家长期租赁专项补贴资金;
(二)、自治区长期租赁专项补贴资金;
(三)、市本级长期租赁专项补贴资金;
(四)、个人、企业或其他社会团体的捐助。
第三十条 补贴标准
(一)、补贴租金标准(待定)。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县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测算确定。按照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平均租金标准进行补贴。
(二)、补贴面积标准。每个申请人家庭保障面积按40平方米计算。
(三)、轮候制度。
1、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我县当年度的申报审核户数情况决定租金补贴的人群,及时制定当年度的公共租赁住房长期租赁补贴方案及补贴标准,并报市住房保障中心批准通过后执行。
2、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补贴发放方案为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共租赁住房长期租赁补贴通知单》。
3、已经享受我县长期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人家庭,在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后,自动退出长期租赁租金补贴序列。
第三十一条 补贴资金发放
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设财政专户或在指定银行设立专户,专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后,最终由财政局农改办和城关镇人民政府按照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长期租赁租金补贴名单》将补贴租金金额如数下发到申请人的个人专用账户,发放结果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补贴资金使用监管
(一)、为保证补贴资金规范使用,对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将通过租赁合同审核、所在社区登记、居住情况检查以及建立举报制度等做法,加强监管,逐步建立起长效管理机制。
(二)、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受实名举报,依举报线索协同县政府、民政、公安、纪检等相关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核查被举报人相关情况,并适合进行抽查。
(三)、县财政局对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租金补贴审核发放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部门,依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价格控制在市场租金水平的70%以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一) 对人均收入在本县低保范围内(享受国家低保补贴)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二) 对人均收入在县上年度低收入标准以下的家庭,按照公租房租金保准的50%收取租金。
(三) 对人均收入在县上年度低保标准7倍以下的家庭,按照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四)对人均收入在县上年度低保标准7倍以上的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来收取租金。
第三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取得入住资格的申请人按照批准顺序分批组织摇号选房,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自动进入下一轮摇号。住房选定后,申请人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签订《和林格尔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或者被拆迁的家庭在拆迁过渡期内可优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不受轮候顺序限制。
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和林格尔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和林格尔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六条 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在本县稳定就业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所在单位建立租金支付或者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通报其单位,可以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已申请并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未按规定参加选房或者拒绝使用选定住房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合同自动终止。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赁价格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出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一)合同期满终止租赁合同的;
(二)合同期限内,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而解除合同的;
(三)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租赁等方式在本县获得其他住房的;
(四)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五)租赁期内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六)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第四十条 合同期满仍符合租赁申请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者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费标准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参照本县区域内其他小区收费标准核定。配建及以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人口计生、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应会同城关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加大巡查力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出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