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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对会计人员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不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三)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责任主体 | 财政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会计人员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检查结果,对认定检查结论的事实、证据、检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被检查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四)不受理检举或者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被检举人的;(五)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其他职责的。 |
备注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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