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15102000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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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种子生产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备案 |
权力类别 | 其他权力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9届第34号,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受托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与生产所在地农户、农民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的生产协议。 |
责任主体 | 县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收到备案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申请后,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确定是否给与备案。 3.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农牧局划转至审批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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