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00011400700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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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
责任主体 | 县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特殊工时审批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受理特殊工时审批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企业工时制度实施情况、加班费支付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3.决定责任:受理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申请后,依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以及《内蒙古关于认真做好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工作的通知》作出审批决定。 4.送达责任:应当自特殊工时审批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应将特殊工时审批的有关材料保存20年备查。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订本)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人社局划转至审批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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