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
---|---|
事项名称 | 粮食收购资格备案 |
权力类别 | 其他权力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责任主体 | 县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4、监管责任:对粮食收购资格备案事项进行核查。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粮食、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规定,旗县级以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
备注 |
主办单位: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北2号 联系方式:0471-7187980
蒙ICP备16006134号-1 蒙公网安备15012302000166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150123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