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1005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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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
权力类别 | 其他权力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
责任主体 | 县教育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资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对申请人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调查审理责任:按法定程序调查。 3.裁决责任:对案件进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 4.送达责任:将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八、关于教师申诉(一)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二)行政机关对属于其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三)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拖延推诿。逾期未作处理的,或者久拖不决,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
备注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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