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0001202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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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设定依据 |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
责任主体 | 和林格尔县农牧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接到到审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开展现场检疫; 2.现场检疫责任: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不合格的按照要求无害化处理; 3.监管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2-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3-1.《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3-2.《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备注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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