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000120161000 |
|---|---|
| 事项名称 | 农药经营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设定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责任主体 | 县农牧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农药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协调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1.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第十八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二)植物保护站;(三)土壤肥料站;(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一)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三)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四)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3.同2。 4-1.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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