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0001202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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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责任主体 | 县农牧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申请人和单位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七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3号)第六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1-5.《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七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七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3-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3号)第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晒场或者干燥设施设备、贮藏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只考察生产地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3号)第十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七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3号)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5-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全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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