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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公告第51号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审查意见:改内容已进行修订,请予以调整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1项 项目名称: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责任主体 ​和林格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2.审查责任:(1)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是否具备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规定的条件。(2)现场核查:到企业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查。(3)听取意见:对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通过专家论证的转负责人审核,签署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4.告知责任:不准予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二)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审查意见:改内容已进行修订,请予以调整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经营企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燃气供应站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主办单位: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北2号 联系方式:0471-718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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