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股室: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大会精神,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人员修订了我局查询与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工作制度,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和林格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6日
和林格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与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暂行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广泛应用,进一步推动我县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编办关于印发〈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意见〉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盟市政务诚信监测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用记录,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有关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本制度所称信用报告,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服务的第三方征信机构,通过依法对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而形成的反映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状况的评估、评级等信用产品。
第三条 积极构建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体制,促进全县社会诚信建设。市场主体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进行归集,非市场主体信息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归集。
第四条 局机关各股、室、队、所、中心、协会应根据职责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核查应用工作,在项目建设、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评优评先、资金扶持、教育科研等行政管理工作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的信用记录,并注重完善行政相对人的信用信息。可通过“信用中国”“信用中国(内蒙古)”“信用中国(内蒙古呼和浩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也可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管理中心申请查询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 在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生产经营者申请行政许可,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信用承诺,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接受监督管理,如果发生违法失信行为,自愿接受惩戒和约束,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对有失信记录的,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依法依规实施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限制享受优惠政策、评优评先,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从事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生产经营活动。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直至永远逐出市场。对于诚信评价较高的企业,推行“容缺受理”模式。在提交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当出现必要申报材料齐全、有效、合法,但次要条件或部分辅助材料存在欠缺、缺陷或瑕疵的情况,允许企业在承诺补正时间内补齐相应材料,采取“暂时性容忍”办理的方式,进入审查程序,待企业补齐相关资料后,便可领取证照。
第七条 推动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加强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同时,持续向市场主体提供异议、投诉、咨询、修复服务,实现信用修复和正常运营。
第八条 加大对信用信息核查工作的信息公开和政策宣传力度,积极营造守信践诺的社会氛围。及时记录信用信息查询的使用环节、查询对象、查询结果及应用措施。
第九条 依法做好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工作。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将其信用记录、信用报告及相关内容提供给其他部门、机构或个人。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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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大会精神,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人员修订了我局查询与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工作制度,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和林格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6日
和林格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与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暂行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广泛应用,进一步推动我县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编办关于印发〈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意见〉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盟市政务诚信监测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用记录,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有关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本制度所称信用报告,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服务的第三方征信机构,通过依法对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而形成的反映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状况的评估、评级等信用产品。
第三条 积极构建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体制,促进全县社会诚信建设。市场主体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进行归集,非市场主体信息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归集。
第四条 局机关各股、室、队、所、中心、协会应根据职责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核查应用工作,在项目建设、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评优评先、资金扶持、教育科研等行政管理工作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的信用记录,并注重完善行政相对人的信用信息。可通过“信用中国”“信用中国(内蒙古)”“信用中国(内蒙古呼和浩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也可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管理中心申请查询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 在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生产经营者申请行政许可,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信用承诺,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接受监督管理,如果发生违法失信行为,自愿接受惩戒和约束,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对有失信记录的,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依法依规实施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限制享受优惠政策、评优评先,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从事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生产经营活动。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直至永远逐出市场。对于诚信评价较高的企业,推行“容缺受理”模式。在提交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当出现必要申报材料齐全、有效、合法,但次要条件或部分辅助材料存在欠缺、缺陷或瑕疵的情况,允许企业在承诺补正时间内补齐相应材料,采取“暂时性容忍”办理的方式,进入审查程序,待企业补齐相关资料后,便可领取证照。
第七条 推动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加强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同时,持续向市场主体提供异议、投诉、咨询、修复服务,实现信用修复和正常运营。
第八条 加大对信用信息核查工作的信息公开和政策宣传力度,积极营造守信践诺的社会氛围。及时记录信用信息查询的使用环节、查询对象、查询结果及应用措施。
第九条 依法做好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工作。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将其信用记录、信用报告及相关内容提供给其他部门、机构或个人。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