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 12 月 27 日环境保护部、国家档案局令第 43 号公布 根据 2021 年 12 月 13 日《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档案的形成、管理和保护工作, 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档案,是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在 环境保护各项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单位具有 利用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主要 包括文书档案、音像(照片、录音、录像)档案、科技档案、 会计档案、人事档案、基建档案及电子档案等。
第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是环境保护部门的重要职责,实 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工 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 督和指导。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档 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环境保护部门档案工作职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完善档 案工作管理体制,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 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档案工作纳入本部门发展规 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列入工作考核检查内容,及时研究并协调 解决档案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档案工作与本部门整体工作 同步协调发展。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和管理的有 关规定,科学合理核定档案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加强对档案工作经费的审计和绩效考核,确保科学使用、专款 专用。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确定文件材料的具体接收范围,包括本部门在各项工作和活动 中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 史记录,以及与本部门有关的撤销或者合并部门的全部档案。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部门 信息化建设同步实施,推进文档一体化管理,实现资源数字化、 利用网络化、管理智能化。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开展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 条件。档案管理人员办公室、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整理间 应当分开。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改善 档案安全管理条件,提供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配备防盗、 防火、防潮、防水、防尘、防光、防鼠、防虫等安全设施,以 及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扫描仪、照相机、摄像机、防磁 柜等工作设备。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档案管理人员培训、交流、 使用列入干部培养和选拔任用统一规划,统筹安排,为档案管 理人员学习培训、挂职锻炼、交流任职等创造条件。档案管理 人员的职务晋升或者职称评定、业务能力考核,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 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环境保护档案安全保密和有 效利用。
第三章 档案管理机构、文件(项目)承办单位职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和工作方针、政策。经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档案 管理机构负责研究制定环境保护档案管理规章制度、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档案管 理机构依据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相 关制度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并 组织实施。(二)负责本部门档案的统一管理,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工 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三)负责编制本部门档案管理经费年度预算,将档案资 料收集整理、保管保护、开发利用,设备购置和运行维护,信 息化建设,以及档案宣传培训等项目经费列入预算。(四)负责本部门档案信息化工作,参与本部门电子文件 全过程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部门档案数字化加工、电子文件 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以及重要档案异地、异质备份工作。(五)负责对本部门重点工作、重大会议和活动、重大建 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重大生态保护项目等归档工作进行监 督和指导,参与重大科研项目成果验收、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竣 工和重要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六)负责制定本部门文件(项目)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 管期限,指导本部门的文件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组织档案 信息资源的编研,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安全保管档案并按照有 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七)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汇 总统计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直属单 位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的数据,并报送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汇总统计本 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基本情况数据,并报送同级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八)负责开展环境保护部门档案工作业务交流,组织档 案管理人员专业培训。(九)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 施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布置的相关工作,并协调环境保护部 门的档案管理机构与其他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之间的档案工作。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文件(项目)承办单位在本部门 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文件(项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二)负责督促指导文件(项目)承办人分类整理文件材 料,做到齐全完整、分类清楚、排列有序,并按照规定向本部 门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三)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重大生态保护项目 承办单位负责制定专项档案管理规定、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报环境保护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后,由项目承办单位组织 实施。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应当全面、系统地反 映综合管理和政策法规、科学技术、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 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环境监察执法等业 务活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部署污染源普查、环境质量调查 等专项工作时,应当明确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在检查专项工 作进度时,应当检查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情况;重大建设项 目、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生态保护项目文件材料不符合归档要 求的,不得进行项目鉴定、验收和申报奖项。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文件材料归档工作一般应于次年 3 月底前完成。文件(项目)承办单位根据下列情形,按要求将应 归档文件及电子文件同步移交本部门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归档, 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一)文书材料应当在文件办理完毕后及时归档; (二)重大会议和活动等文件材料,应当在会议和活动结 束后一个月内归档; (三)科研项目、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应当在成果鉴定和项 目验收后两个月内归档,周期较长的科研项目、建设项目可以 按完成阶段分期归档; (四)一般仪器设备随机文件材料,应当在开箱验收或者 安装调试后七日内归档,重要仪器设备开箱验收应当由档案管 理人员现场监督随机文件材料归档。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同门类、各种形式和 载体档案的管理,确保环境保护档案真实、齐全、完整。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分类、著录、标引,依照《中国 档案分类法 环境保护档案分类表》《环境保护档案著录细则》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规范》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相应的 电子文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同步归档。文书材料的整理归档,依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2015)的有关规定执行。照片资料的整理归档,依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 11821-2002)的有关规定执行。录音、录像资料的整理归档,依照录音、录像管理的有关 规定执行。科技文件的整理归档,依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 般要求》(GB/T 11822-2008)的有关规定执行。会计资料的整理归档,依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 部、国家档案局令第 79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人事文件材料的整理归档,依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 通字〔1991〕13 号)、《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组通字〔1 991〕11 号)、《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中组发 〔2009〕12 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依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 理规范》(GB/T 18894-2016)、《CAD 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 档与档案管理要求》(GB/T 17678.1-1999)等文件的有关规 定执行。重要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 档案保管状态,调试库房温度、湿度,及时对破损或者变质的 档案进行修复。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鉴定应当定期进行。环境保护部门成立环境保护档案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小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办公厅(室) 负责人,以及档案管理机构、保密部门和文件(项目)承办单 位有关人员组成。对保管期限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提请 本部门环境保护档案鉴定小组鉴定。鉴定工作结束后,环境保 护档案鉴定小组应当形成鉴定报告,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销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并履行销毁批准手续。未经鉴定、未履行批准销毁手续的档案, 严禁销毁。对经过环境保护档案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无保存价值需要 销毁的档案,应当进行登记造册,报本部门分管档案工作负责 人批准后销毁。档案销毁清册永久保存。环境保护档案的销毁由档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销毁档案 时,档案管理机构与保密部门应当分别指派人员共同进行现场 监督,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确认。档案销毁后,应当及时调整 档案柜(架),并在目录及检索工具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撤销或者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 环境保护档案,向相关接收部门或者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文件(项目)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工 作岗位变动时,应当及时对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进行整 理、归档,并办理移交手续,不得带走或者毁弃。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 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并根据环境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对现 有档案信息资源进行综合加工和深度开发,为环境保护工作提 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档案的 利用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利用制度,明确相应的利用范围和审 批程序,确保档案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档案一般以数字副本代替档案原件 提供利用。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带出档案室。利用环境保护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所利用档案 的安全和保密,不得擅自转借,不得对档案原件进行折叠、剪贴、抽取、拆散,严禁在档案原件上勾画、涂抹、填注、加字、 改字,或者以其他方式损毁档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扬、表彰或者奖励:(一)在环境保护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等方面 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环境保护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 的;(三)将个人所有的具有重要或者珍贵价值的环境保护档 案捐赠给国家的;(四)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在环境保护档案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 依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联合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 则,并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0 月 6 日公布的《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 局 国家档案局令第 1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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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12 月 27 日环境保护部、国家档案局令第 43 号公布 根据 2021 年 12 月 13 日《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档案的形成、管理和保护工作, 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档案,是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在 环境保护各项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单位具有 利用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主要 包括文书档案、音像(照片、录音、录像)档案、科技档案、 会计档案、人事档案、基建档案及电子档案等。
第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是环境保护部门的重要职责,实 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工 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 督和指导。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档 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环境保护部门档案工作职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完善档 案工作管理体制,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 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档案工作纳入本部门发展规 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列入工作考核检查内容,及时研究并协调 解决档案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档案工作与本部门整体工作 同步协调发展。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和管理的有 关规定,科学合理核定档案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加强对档案工作经费的审计和绩效考核,确保科学使用、专款 专用。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确定文件材料的具体接收范围,包括本部门在各项工作和活动 中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 史记录,以及与本部门有关的撤销或者合并部门的全部档案。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部门 信息化建设同步实施,推进文档一体化管理,实现资源数字化、 利用网络化、管理智能化。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开展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 条件。档案管理人员办公室、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整理间 应当分开。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改善 档案安全管理条件,提供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配备防盗、 防火、防潮、防水、防尘、防光、防鼠、防虫等安全设施,以 及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扫描仪、照相机、摄像机、防磁 柜等工作设备。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档案管理人员培训、交流、 使用列入干部培养和选拔任用统一规划,统筹安排,为档案管 理人员学习培训、挂职锻炼、交流任职等创造条件。档案管理 人员的职务晋升或者职称评定、业务能力考核,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 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环境保护档案安全保密和有 效利用。
第三章 档案管理机构、文件(项目)承办单位职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和工作方针、政策。经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档案 管理机构负责研究制定环境保护档案管理规章制度、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档案管 理机构依据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相 关制度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并 组织实施。(二)负责本部门档案的统一管理,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工 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三)负责编制本部门档案管理经费年度预算,将档案资 料收集整理、保管保护、开发利用,设备购置和运行维护,信 息化建设,以及档案宣传培训等项目经费列入预算。(四)负责本部门档案信息化工作,参与本部门电子文件 全过程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部门档案数字化加工、电子文件 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以及重要档案异地、异质备份工作。(五)负责对本部门重点工作、重大会议和活动、重大建 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重大生态保护项目等归档工作进行监 督和指导,参与重大科研项目成果验收、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竣 工和重要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六)负责制定本部门文件(项目)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 管期限,指导本部门的文件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组织档案 信息资源的编研,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安全保管档案并按照有 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七)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汇 总统计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直属单 位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的数据,并报送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汇总统计本 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基本情况数据,并报送同级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八)负责开展环境保护部门档案工作业务交流,组织档 案管理人员专业培训。(九)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 施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布置的相关工作,并协调环境保护部 门的档案管理机构与其他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之间的档案工作。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文件(项目)承办单位在本部门 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文件(项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二)负责督促指导文件(项目)承办人分类整理文件材 料,做到齐全完整、分类清楚、排列有序,并按照规定向本部 门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三)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重大生态保护项目 承办单位负责制定专项档案管理规定、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报环境保护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后,由项目承办单位组织 实施。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应当全面、系统地反 映综合管理和政策法规、科学技术、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 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环境监察执法等业 务活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部署污染源普查、环境质量调查 等专项工作时,应当明确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在检查专项工 作进度时,应当检查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情况;重大建设项 目、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生态保护项目文件材料不符合归档要 求的,不得进行项目鉴定、验收和申报奖项。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文件材料归档工作一般应于次年 3 月底前完成。文件(项目)承办单位根据下列情形,按要求将应 归档文件及电子文件同步移交本部门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归档, 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一)文书材料应当在文件办理完毕后及时归档; (二)重大会议和活动等文件材料,应当在会议和活动结 束后一个月内归档; (三)科研项目、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应当在成果鉴定和项 目验收后两个月内归档,周期较长的科研项目、建设项目可以 按完成阶段分期归档; (四)一般仪器设备随机文件材料,应当在开箱验收或者 安装调试后七日内归档,重要仪器设备开箱验收应当由档案管 理人员现场监督随机文件材料归档。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同门类、各种形式和 载体档案的管理,确保环境保护档案真实、齐全、完整。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分类、著录、标引,依照《中国 档案分类法 环境保护档案分类表》《环境保护档案著录细则》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规范》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相应的 电子文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同步归档。文书材料的整理归档,依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2015)的有关规定执行。照片资料的整理归档,依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 11821-2002)的有关规定执行。录音、录像资料的整理归档,依照录音、录像管理的有关 规定执行。科技文件的整理归档,依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 般要求》(GB/T 11822-2008)的有关规定执行。会计资料的整理归档,依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 部、国家档案局令第 79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人事文件材料的整理归档,依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 通字〔1991〕13 号)、《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组通字〔1 991〕11 号)、《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中组发 〔2009〕12 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依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 理规范》(GB/T 18894-2016)、《CAD 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 档与档案管理要求》(GB/T 17678.1-1999)等文件的有关规 定执行。重要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 档案保管状态,调试库房温度、湿度,及时对破损或者变质的 档案进行修复。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鉴定应当定期进行。环境保护部门成立环境保护档案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小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办公厅(室) 负责人,以及档案管理机构、保密部门和文件(项目)承办单 位有关人员组成。对保管期限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提请 本部门环境保护档案鉴定小组鉴定。鉴定工作结束后,环境保 护档案鉴定小组应当形成鉴定报告,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销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并履行销毁批准手续。未经鉴定、未履行批准销毁手续的档案, 严禁销毁。对经过环境保护档案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无保存价值需要 销毁的档案,应当进行登记造册,报本部门分管档案工作负责 人批准后销毁。档案销毁清册永久保存。环境保护档案的销毁由档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销毁档案 时,档案管理机构与保密部门应当分别指派人员共同进行现场 监督,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确认。档案销毁后,应当及时调整 档案柜(架),并在目录及检索工具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撤销或者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 环境保护档案,向相关接收部门或者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文件(项目)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工 作岗位变动时,应当及时对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进行整 理、归档,并办理移交手续,不得带走或者毁弃。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 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并根据环境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对现 有档案信息资源进行综合加工和深度开发,为环境保护工作提 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档案的 利用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利用制度,明确相应的利用范围和审 批程序,确保档案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档案一般以数字副本代替档案原件 提供利用。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带出档案室。利用环境保护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所利用档案 的安全和保密,不得擅自转借,不得对档案原件进行折叠、剪贴、抽取、拆散,严禁在档案原件上勾画、涂抹、填注、加字、 改字,或者以其他方式损毁档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扬、表彰或者奖励:(一)在环境保护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等方面 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环境保护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 的;(三)将个人所有的具有重要或者珍贵价值的环境保护档 案捐赠给国家的;(四)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在环境保护档案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 依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联合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 则,并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0 月 6 日公布的《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 局 国家档案局令第 1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