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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乡镇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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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乡镇审批服务内容事项清单


和林格尔县赋予乡镇审批服务内容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县自然资源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初步审核申报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责任: 划拨用地:现场踏勘 审核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是否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依据城乡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 出让用地:现场踏勘 审核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是否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是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规划条件是否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选定用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不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 制发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 信息公开 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理由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对以上两种情形,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三)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五)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农牧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县自然资源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的材料进行集体会审、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依据县政府批复文件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制作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许可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对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许可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第一款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县林草局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29项。
事项名称: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林草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查验购销合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核对是否相符;对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应当核查其生产范围、经营范围、证照有效期等内容。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1)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2)对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照办结,制作并按要求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按照办结并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许可后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三)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五)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六)在国家投资
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5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2)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正本)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需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4.告知责任:不准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 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100号公布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2015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四)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六)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七)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一处一次砍伐少于五十株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少于一百株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并交负责人复审。(2)现场勘查。对照许可条件和标准进行。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9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 审批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2)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许可 行政许可


1.【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修正本)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发现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需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20条 第一款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查验购销合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核对是否相符
对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应当核查其生产范围、经营范围、证照有效期等内容。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1)申请人第一次申请的
(2)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3)对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照办结,制作并按要求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许可后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2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次修正)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处置。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实施部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5号)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查验购销合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核对是否相符
对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应当核查其生产范围、经营范围、证照有效期等内容。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1)申请人第一次申请的
(2)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3)对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照办结,制作并按要求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许可后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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